当前位置:数字报首页>山东法制报>理论与实务 第3版

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 日期:20201023
  • 作者:
  • 来源:山东法制报
  • 查看PDF版 查看PDF版
    【案情】

    2019年5月1日,乙向甲借款5000元,当日甲向乙的账户汇款5000 元,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 5000 元整。 2019年5月1日”。借条由乙签名,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丙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2020年1月1日,甲要求乙还款,乙表示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在 2020年7月30日前还款,甲表示同意。2020年7月30日,乙仍未还款。2020年8月1日,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还钱,并要求丙承担担保责任。丙提出抗辩称甲向其主张权利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关于甲向丙主张权利是否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甲向丙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甲可以随时要求乙还钱,但需要给乙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约定的7月30日前还款即是双方约定的合理期限或宽限期,故丙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7月31日起算,甲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甲乙之间约定的六个月还款期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范畴,并非必要的准备时间,而是双方为还款达成的新协议,该协议未经丙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 2020年1月1日甲向乙主张还款,乙表示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即应当起算保证期间,六个月内甲未向丙主张权利,故甲于2020年8月1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理由如下:

    司法实践中,担保期间的起算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合同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宽限期或必要准备时间的概念,统一对宽限期或必要准备时间的理解,对于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理念意义重大。

    首先,宽限期或必要准备时间具有法定性特征。合同法中规定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合理期限或担保法中的宽限期是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在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同时,也兼顾债务人可能存在的随时履行之不便。这种“不便”完全是由于债务人事先没有准备而出现的情形,是因某些客观因素的阻却而使其不能立即完成履行义务之行为。这里的必要准备时间、合理期限、宽限期应当是相同概念的不同表述方式,是在根据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依照随时履行原则,在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依法依约给予义务人以履行义务的宽限期。

    其次,宽限期不同于当事人另行达成的关于履行期间的协议。宽限期是在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况下,由于客观因素制约而必须的准备时间。例如,债务人清偿现金债务时,因银行(储蓄所)规定了每日最高提款限额,债权人必须给其几天的准备时间。这种阻碍不是债务人自己故意设置的,而是一种客观因素。这里的客观因素要与债务人主观上的履行不能进行区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债务人因自己资金不足,不能清偿(或者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此时,如果债务人请求延期履行,则意味着其向债权人发出了一项“确定履行期限”的要约。如果债权人承诺同意,表明该债务的履行期限从“ 不明确”变成了“具体而明确”。

    第三,人民法院应当对宽限期的合理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实践中双方达成的新的履行期限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故在时间上宽限期与新的履行期限可能存在重叠。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对二者进行审查和区分。首先,宽限期建立在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基础上,新的履行期限建立在债务人因自己资金不足而不能清偿(或者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是主观上的履行不能,这是二者本质的区别。其次,宽限期具有法定性、必要性的特点,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新的履行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第三,在有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提出了一个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同意的,也属于宽限期。从表象上来看,这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履行期限类似。 但从价值导向上来看,二者存在差别。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做出补充约定,新的履行期限属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而宽限期则在于对交易关系乃至整个市场交易秩序起到有效的保护和稳定作用,为合同双方创造并保持一种和谐的交易关系而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

    我国法律对于宽限期的具体时间并未做出规定,这就需要在实际交易中应根据债务金额的大小、实际消费水平的高低和履行方式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涉及此类问题,亦应当针对具体案情,按照通常的交易准则、习惯及惯例,进行具体分析、论证后作出公平的确定。正如案例中所示,甲要求乙还款时,乙已经明确表示无能力还款,双方达成新的补充合意,即7月30日前还款。 相对于5000元而言,7个月的准备时间显然并非必要准备时间,并非宽限期。根据债务金额的大小、实际消费水平的高低,5000元的宽限期应以不超过1个月为宜,故即便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后2020年8月1日起诉也应当认定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王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