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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会计鉴定案例谈鉴定资质、鉴定能力

  • 日期:20171124
  • 作者:张志强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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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志强

    甲法院委托乙会计师事务所对一起涉诉案件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法院委托后,委派丙专业会计人员出具了鉴定报告,委托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听证时,发现鉴定报告的署名人员丙虽然担任过大型单位的财务经理、总会计师,但是由于丙没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于是裁定该鉴定报告为无效报告,该报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那么,该鉴定报告被裁定无效后,乙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以丙鉴定人从业经验丰富,业务能力较强,鉴定结论正确为由主张法院采纳鉴定报告呢?

    下面,从司法会计鉴定概念入手,分析鉴定资质与鉴定能力的关系。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依法取得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委托,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 计算、 验证、 鉴证对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是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是通过解决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获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从而达到查明财务会计事实的目的。

    从以上定义中我们看到:司法会计鉴定是会计专业人员解决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遇到的会计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解决技术性问题的前提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有鉴定资质。

    我们知道,资质是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证明单位自身能力的相关文件、 证件。 企业资质是指企业在从事某种行业经营中,应具有的资格以及与此资格相适应的质量等级标准。企业资质包括企业的人员素质、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及效益情况、承包经营能力和建设业绩等。而个人资质则是专业证书或者执业上岗证,是学识水平、职业能力的体现,是证明能力的的硬件要求。我国对鉴定资质的管理是分行业管理的,不同的行业如土地、建设、财政、矿产、保险等,根据单位的规模大小、人员多少经测评或考试后分别对单位、人员颁发不同的资质证书,而不同的资质所能承接业务是有要求的,低资质只能做低端范围内允许的业务,高资质才能从事高端业务范围内的业务,不能越资质承做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第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民事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也都做出了“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

    这里“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即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

    可见,法律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已有明确规定。鉴定资质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前提。

    在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司法鉴定过程分程序与实体两部分,程序部分由法院负责鉴定的承办人员组织实施,包括鉴定机构的选择、现场勘验、报告的审核等;实体部分主要有鉴定机构负责,是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该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其中程序部分“鉴定机构的选择”就是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体部分就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依能力出具鉴定意见。二者的关系表现为司法鉴定资质是鉴定单位受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前提,有资质就有能力;反之则不然,有能力无资质则不能受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上述司法会计鉴定案例中,鉴定人员丙虽然担任过大型单位的财务经理、总会计师,有能力完成鉴定工作,但是由于丙没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则不能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因此,受托法院裁定该“鉴定报告为无效报告,报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亦在情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