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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冷静期”条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 日期:2017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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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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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维山

    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创邦餐饮公司)

    【案情摘要】2015年10月17日,张维山与创邦餐饮公司签订江苏赣榆区域“二姨夫水饺”品牌合作书,期限1年。张维山认为,上述合同没有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创邦餐饮公司退还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法院查明,2016年2月19日,张维山曾从创邦餐饮公司进货。2016年4月1日,张维山向法院主张适用“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维山主张以冷静期为由解除合同时,其与创邦餐饮公司签订的1年期合同已经履行了6个月,其也已利用掌握的创邦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实际进行了4个月的经营,如果再赋予其“冷静期”抗辩,将不合理地损害创邦餐饮公司的利益。法院判决驳回了张维山的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本案系准确把握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条款内涵的典型案件。由于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不对等,处于弱势地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是单方解除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尤其应当重点考察被特许人是否实质性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本案的裁判,对规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