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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合谋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父母财物行为的认定

  • 日期: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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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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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盛某(女)、张某(男)(系夫妻)在前期向盛某父母寻求资助未果的情况下,准备了催泪喷射器、 防暴警棍等工具,预谋再次回家与父母协商资助之事,如果协商不成就使用工具强行劫取。后二被告人在与父母交谈期间言语不和,盛某遂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向其母亲姜某、 父亲盛某甲的头面部,张某使用防暴警棍威胁盛某甲,其间,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姜某、盛某甲发生过厮打,后二被告人使用透明胶带先后将盛某甲、姜某的四肢捆绑,并逼迫二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及网上支付密码等。二被告人从姜某、盛某甲处劫取财物价值共计947 469元。因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盛某甲肋骨骨折,姜某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分歧】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二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一方父母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携带上述工具进入一方父母家中劫取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针对问题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害人盛某甲、姜某作为盛某的父母、张某的岳父、岳母,系二被告人的近亲属、 家庭成员,二被告人以近亲属或家庭成员为抢劫对象的,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盛某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家庭成员,单独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取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之间并无刑法意义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关系,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盛某系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对二被告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针对问题二: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二被告人事先已商定如协商不成就用工具强行劫取,并携带上述工具进入盛某父母家中,之后虽有过交谈行为,但对二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亦未超出二被告人先前的主观意图范围,二被告人基于协商与抢劫的双重目的进入“户内”,即入户时亦具有非法目的性,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二被告人虽事先预谋过协商不成时再用工具劫取,但其以合法方式入户,仅因事先携带工具不足以得出主观上具有实施抢劫犯罪的故意,即入户目的非法性的唯一结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

    【评析】

    针对问题一,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分析如下:

    此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张某是否属于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该条对“近亲属”的范围有了明确的界定,根据文义解释方法,“近亲属”应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民法领域中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比较宽泛,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行政法中对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更为宽泛,还包括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刑法中关于“家庭成员”的概念及范围并未明确规定,但在《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两抢意见》中都使用过“家庭成员”这一概念,上述《 解释》 及《 两抢意见》规定,盗窃或抢劫家庭成员财物的,一般不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基于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界定“ 家庭成员” 范围不宜过宽,在充分考虑婚姻、 血缘、 抚养关系的基础上,应从严掌握认定标准,即“ 家庭成员” 亦限定在以下人员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除上述人员外,如未共同生活的亲属,则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家庭成员”范围。结合本案,被告人盛某系被害人盛某甲、姜某的子女,属于被害人的近亲属并系家庭成员范畴,而被告人张某系二被害人的女婿,并非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婚后亦未与二被害人共同生活,故被告人张某非系二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盛某伙同丈夫张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其父母财物的,二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

    针对问题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两抢意见》,“入户抢劫”是指为事实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认定:(1)“户”的范围;(2)“入户”目的的非法性;(3)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认定上。本案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被告人盛某、张某系被害人的女儿女婿,无论其进入父母的房间是否得到父母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理论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住宅都是正常的,本案中,虽然二被告人平常与父母少有来往,但其进入父母的住宅是正常的,入户方式系合法入户;从二被告人入户目的的审查上看,因“入户抢劫”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基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在入户目的审查上亦应从严掌握标准,本案中,二被告人并非基于实施抢劫行为的非法目的而进入户内,二被告虽携带了上述工具入户,但二被告人事先亦商量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用工具劫取,这也与二被害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仅依据二被告人携带上述工具入户,并不必然得出二被告人基于实施抢劫目的而入户的唯一性结论,因此,二被告人不属于“入户抢劫”。吕青  刘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