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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 日期:2016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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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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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9年 11月 10日,张某将其所有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无名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无名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1年9月2日,某县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载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身份,张某主动向该法院交纳赔偿预付款120000 元,法院出具的收据亦写明“ 赔偿预付款”。同日,该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民政部门不能代替身份不明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了某县民政局对张某与保险公司的起诉。2011年11月3 日,张某依据交强险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实际赔偿受害者损失、无权索赔为由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认定张某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主张保险赔偿款 12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遂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张某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当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后,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本案中,张某将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交付给法院提存,应视为其已向无名死者履行了该部分的赔偿义务。张某交纳的赔偿额既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限额,也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因此,这种情形下,张某依据交强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外,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范围。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 提存” ,是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我国目前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肇事方张某应履行的是因侵犯他人人身权产生的侵权之债,不适用合同法上消灭合同之债的提存制度,人民法院目前亦不属于可以受领提存的有权机关。

    其次,法院收据明确载明收取的 120000元是赔偿预付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赔偿金数额尚未确定,不能进入理赔程序,不符合保险金赔付条件。

    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 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是接受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授权机关,若张某实际支付了无名氏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可以凭单据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郭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