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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 日期:2016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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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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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 12周岁女孩轻微伤,女孩父亲刘某发现后,当即抱住陈某车辆右后视镜并用右手拍打挡风玻璃,意图拦下肇事车辆。陈某为尽快逃离现场,不顾可能造成刘某死亡的后果强行驾驶机动车,最终造成刘某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本案以故意杀人罪立案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被告人陈某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家属 26 万元,刘某家属表示谅解。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机动车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被告人亦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刑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对于本案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故意杀人罪,机动车只是犯罪工具,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本质特征,不应当将此类案件归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案件范畴。交强险是基于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而对于其他故意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只要在“道路”范围内,因机动车造成的伤亡,除非被害人故意,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26万元,但该赔偿数额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标准,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是被告人已经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应当为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减去被告人已经赔偿的数额。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的数额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保险公司不应当再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因为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得到基本补偿而非全额补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其设立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是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不至于因侵权人没有经济能力而得不到基本赔偿。因此,交强险没有将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观方面作为赔付前提,也就是说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包括以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实施其他犯罪),交强险均应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将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作为交强险赔偿的唯一法定免责情形。除此之外,交强险不能免除赔偿义务。

    交强险设置的另一方面目的,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宗旨,最终实现交通安全。为了增加驾驶人的法律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对驾驶人进行追偿。但追偿意味着保险公司要先予赔偿,优先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本条规定不能作为交强险拒赔的理由。

    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为交强险第一顺序的赔偿责任主体,首先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存在追偿的情形下,有可能侵权人先赔付受害人后又要面临被保险公司追偿的双重责任境地,或者导致保险公司因侵权人先赔付了受害人而没有财产无法进行追偿的结果,这看似对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不公平,但承担后果责任也是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生命价值的重要价值选择。而在侵权人已经支付部分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维护,不能以交强险只是为了实现受害方基本救济而非全部赔偿损失为由,认为侵权人已经实现了基本救济,无需保险公司再承担交强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用交强险最高限额扣减侵权人已经赔付的部分。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中,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生命固然无价,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金额还是要用相应标准来计算的。在法律标准之外,受害人不能得到超过法定数额的赔偿,除非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之下,如存在交通事故和工伤的双重赔偿问题等。因此,交强险应当在最高限额内填补受害人未得到足额赔偿的部分,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李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