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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宋33

2019-09-28 作者: 来源: 大众日报
□ 吴 钩
  神宗皇帝并没有在法理上否定大理寺与审刑院的裁决,不过他还是运用皇帝的特权,赦免了阿云的死罪,“贷命编管”,即流放远方州郡,编入当地户籍并监视居住。这个量刑,与许遵的判决结果其实是比较接近的。也就是说,皇帝在法理上认可了大理寺与审刑院的意见,而在量刑上照顾了许遵的意见。
  如果事情到此为止,阿云案可能不会在历史上留迹。但事情没有完。我们知道,许遵是一位具有法科背景、对法学有着独到理解的士大夫,也很在乎自己司法生涯的声誉,《宋史·许遵传》称他“立奇以自鬻”,意思是热衷于卖弄自己的法学见解。所以,当许遵得悉大理寺与审刑院推翻了他的判决时,立即上书表示不服:“阿云被问即承,应为案问自首。审刑、大理判绞刑,非是。”于是宋神宗将卷宗移交刑部审定。
  刑部的审核意见是支持大理寺与审刑院的判决,称许遵的判决是荒唐的。固执的许遵当然不服气,上书抗议说:“刑部定议非直,阿云合免所因之罪。今弃敕不用,但引断例,一切案而杀之,塞其自首之路,殆非罪疑惟轻之义。”又“引律质正,凡十条,莫之能难”,他援引的法律包括《嘉祐编敕》的一条敕文:“谋杀人伤与不伤,罪不至死者,并奏取敕裁。”许遵认为,敕文所说的“罪不至死者”,就包括了谋杀已伤、按问自首之人。编敕作为对《宋刑统》的修正案,说得如此明白,为什么要弃敕不用?
  此时,宋神宗将许遵从登州调至中央,“判大理寺”(相当于最高法院院长)。台谏官则站出来弹劾许遵,称他在阿云案中议法不当,不适合在大理寺当大法官。许遵便奏请神宗将阿云案交两制官杂议。“两制议法”是宋代的一项司法审议机制:“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两制,即内制的翰林学士与外制的知制诰,都是正途出身的饱学之士,对于经义、法理一般都有着深刻理解。
  宋神宗遂安排翰林学士司马光与王安石同议阿云案。
  司马光与王安石的争论
  司马光与王安石调阅了阿云案的全部卷宗,尽管二人都承认阿云并非“恶逆”,也承认阿云的自首情节,但基于对法条与法意的不同理解,他们对于阿云案的裁决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司马光认为,本案中,“阿云嫌夫丑陋,亲执腰刀,就田野中,因其睡寐,斫近十刀,断其一指,初不陈首,直至官司执录将行拷捶,势不获已,方可招承。情理如此,有何可悯?”即使承认阿云的自首情节,她也不适用“减罪二等”之法,因为大宋律法说得很清楚,“其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阿云已致韦阿大损伤,无疑已被排除在“自首减刑”的适用范围之外。
  王安石则认为,大宋刑统“自首条”加有注文:“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又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据此法条,犯盗杀罪者如果自首,可免除所因之罪即“盗罪”的处罚,只追究其故意杀人之罪,“因盗伤人者斩,尚得免所因之罪;谋杀伤人者绞,绞轻于斩,则其得免所因之罪可知也”。盗杀罪重于谋杀罪,既然盗杀罪得以首免,那么按法理逻辑,完全可以推知,谋杀罪也允许首免。
  司马光反驳说:法律确实提到盗杀自首、可免因罪的情况,但“盗杀”是两种并立的罪行:盗罪和杀伤罪;“谋杀”则不是两种罪行,如果将“谋杀”也分解成“谋”(杀人之意图)与“杀”(杀人之行为),在逻辑上是荒谬的。试问:一个人如果待在自己的房间里,心里想着杀人,但没有行动,那么法庭要判处他“谋”杀之罪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