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于2005年8月为鲁UB0XXX号帕萨特轿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和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保险金额共51万元,2006年1月又增加了家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6万元;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绝对免赔率为0。上述保险,原告均已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保费。
2006年1月9日19时许,原告高某某驾驶鲁UB0XXX号帕萨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车驶入沟中。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认定原告有酒后驾驶行为。原告高某某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为由拒赔,并在法庭审理时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八大队2007年4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自己承认在发生事故前喝了两瓶啤酒,属酒后驾驶,同时提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2条“责任免除”部分第3款第7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七)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应该认定原告高某某有酒后驾车行为。2、被告是否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从事故发生到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八大队公安人员询问原告,已经间隔15个月的时间,而且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其在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八大队所作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在青岛刑警支队八大队的陈述就认定原告酒后驾驶,不应采信。尤其是,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并没有认定原告有酒后驾驶行为。而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现场,其经现场勘察所认定的事实是最接近客观真实的第一手资料,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因此,对原告高某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不应认定。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不受理索赔的依据是家用汽车保险2004条款第2条“责任免除”部分第3款第7项约定的“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自己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即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因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高某某不产生法定约束力。在对原告高某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不予认定的前提下,被告关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和保险法第37条的抗辩理由自然不能成立。刘素红 纪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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