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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发票车票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日期:20080905   作者:   来源:本报讯
 
    2004年4月10日,A省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省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为供方,B公司为需方,由供方供应需方棉麻机械产品,需方应在货到当天一次性付清当批货款。之后,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2005年12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欠货款52930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A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偿还欠款52930元,并由B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A公司提供了B公司所在市某宾馆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住宿证明、住宿发票及2008年3月18日到B公司所在市的公路汽车客票,用以证明A公司业务员数次到B公司处催过款。B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A公司的此笔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1、 实践中,债务人不签收债权人催收凭证的现象比较普遍。针对本案而言,A公司提供了住宿发票及车票,以证明到过B公司所在的城市。而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派业务员去B公司所在市是为了旅游或别的商务往来,就应当认定A公司已向B公司主张了权利。2、诉讼时效的主要目的在于消除“权利上的睡眠者”。B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住宿发票及车票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足以认定A公司到B公司所在市住过宿或去过就是向B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A公司的此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当日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自B公司出具欠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A公司在持有欠条二年多后才起诉要求B公司还款,在B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就主张催款事实存在、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承担举证责任,而让被告对否认催款事实存在进行举证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谓“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但权利主张是否必须到达债务人本身,目前理论界存在争议。主张到达主义的观点认为,“请求”必须送达到本人,主张发出主义的观点认为,只要证明催收通知发出即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定性特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我国对于“权利主张是否必须到达债务人本身”采用的是以到达主义为原则、发出主义为例外的制度设计。A公司提供了住宿发票及车票用以证明到B公司处主张过权利,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权利主张的相对人正确、主张的内容明确具体,B公司亦持有异议。故无论采用到达主义还是参照发出主义均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A公司的此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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