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沾化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普通合伙纠纷案件,但案件令人深思。
2006年3 月,张雷与王氏两兄弟共同投资12 万元,开办了一家餐馆。 合伙初期,三人同心协力,生意做得红红火火。后来,王氏兄弟见利润非常可观,就想将张雷挤退出去。去年 11月 10日,王氏兄弟给张雷发了一份通知,以其不擅经营为由将张雷除名,理由是少数服从多数。张雷于去年 11月 20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而本案中,王氏兄弟以张雷不擅经营为由强制其退伙,显然不符合以上条款之法律规定。 本条同时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张雷是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遂确认该除名决议无效,保护了张雷的合法权益。
(张震 郑玉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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