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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支出的款项能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 日期: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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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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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邱某在任B 市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镇机场拆迁工作小组成员期间,在协助政府依法拆除本村房屋过程中,于2011年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建筑商张某、崔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为其牟取利益。被告人邱某在征得镇领导同意后,清运了本应由张某等清运的建筑垃圾,该项费用共计2.868万元。

    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被告人邱某提起公诉。被告人邱某对受贿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大部分款项用于看望村里困难群众、支付村务用车油费及清运本应由张某清运的建筑垃圾。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并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邱波在征得镇领导同意,清运了本应由张某等清运的建筑垃圾,该项费用应从受贿的5万元中扣除,其受贿数额为 2.132万元。一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邱某以“担任村委会主任为村民生病住院或外出公务用车支出,由其个人负担共计 1.2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在研究时,有二个焦点问题:

    一、上诉人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邱某有二个职务身份,一是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二是镇机场拆迁工作小组成员。前者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系受镇政府指派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的主体身份不同,对应的罪名及处罚均有差异。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邱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正确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上诉人邱某收受他人的5万元,为他人拆除本村的房屋提供便利,实际利用的是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身份,而非镇拆迁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身份,应当认定其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上诉人受贿后为公支出的款项,能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对于行为人受贿后为公支出的款项,能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为公务支出,系行为人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职务犯罪的认定,不应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中国特色和现实各单位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经查证确实为公支出的款项,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我们经研究认为,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不能一盖而论。应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对于经查明受贿款项确与受贿行为有关联的为公支出款项,可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邱某经镇政府领导同意后,为保障机场建设顺利进行,个人出资及时清运本村建筑垃圾产生的相关费用,从受贿款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因为该项费用本应由行贿人承担,与上诉人的受贿行为有关联。

    对于上诉人辩称个人探望生病村民、为村里公务个人用车产生的相关费用,则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理由是,上述为公务支出的款项, 与认定的受贿事实毫无关联,只是上诉人受贿后对赃款的具体处理,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故不应扣除。梁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