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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和解化解多年纠纷

  • 日期: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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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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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12 日,济宁市任城区检察院民行科通过释法说理,成功促成一起长达四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06年5 月末,作为买受人的沈某某与济宁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基于上述合同,沈某某将该处房产又转让给徐某某,并于2007年4 月末签订“售房协议”,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上述房产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房权证时甲方沈某某应积极协助乙方徐某某把房权办在乙方名下。甲方自协议签订后,不再负担此房屋的各项税费。”沈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当时在场,但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将46万元购房款给付沈某某,沈某某即将房屋钥匙交付徐某某,涉案房屋由徐某某居住。2014年徐某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而沈某某以出卖房屋未经其妻子李某某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售房合同无效,双方发生纠纷。

    该案经一审、重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徐某某与沈某某双方的“售房协议”没有侵犯李某某财产权,徐某某与沈某某双方在签订售房协议时李某某认可亦明知的,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知道沈某某名下的房屋卖给徐某某的事实。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当时沈某某收取卖房款及将房屋钥匙交付徐某某的事实持有异议,认定该协议应是有效协议。判决徐某某、沈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归徐某某所有;沈某某协助徐某某将房屋确权过户给徐某某;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沈某某承担。

    沈某某仍不服,向济宁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济宁市检察院将该案交任城区检察院审查。任城区检察院民行科调阅了法院的审判卷宗,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经过听证,办案人员认为,尽管沈某某称其与徐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未经其妻子李某某的同意,但徐某某提供了李某某默认的证据,且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售房协议的效力应为有效。

    为更好地解决该案,听证会结束后,办案人员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发现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遂引导他们存同求异,逐步达成共识。在民行科的主持下,沈某某与徐某某最终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沈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徐某某承担。目前房屋已过户至徐某某名下。沈某某遂申请撤回监督,该案圆满解决。(文中人物皆为化名)

    石明露  林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