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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孩”来临,如何面对生与不生的纠结

2015-12-04 作者: 来源: 农村大众
  中共中央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全面实施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该政策实施后全国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妇有近1亿对。但在现实中,不少夫妇在是否生孩子的问题却出现诸多分歧,例如夫妻双方有的想生、有的不想生。
妻子擅自堕胎
丈夫索赔被驳

  朱某与胡某婚后几年未生育子女,由于周围人的议论和年迈父母的催促,胡某去医院进行了检查,经过权威鉴定证明自己有生育能力,就要求妻子也进行检查,结果朱某告诉他是自己不愿意生孩子,所以婚后悄悄采取了避孕措施。不久以后,朱某意外怀孕,在未得到丈夫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到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胡某得知情况后,震怒之余,以侵犯了其生育权为由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即是关于公民生育权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朱某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受孕后,受精卵至胚胎都将成为女性身体的组成部分),而胡某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规定不会支持男性要求赔偿的请求,但是与朱某类似的行为,对男性的伤害确实存在,甚至会导致一方生育意愿永久性无法实现,女性本身也会承受很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创造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
妻子不愿生孩子
丈夫诉请强制“怀孕”

  农民小军5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到2014年底,小军已过30岁生日,吴某仍以怀孕生子会耽搁挣钱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无奈之下,小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保护自己的生育权,判令其妻“怀孕”生育子女。法院在审查该案后告知原告,法院可以保护男性的生育权利,但不可能直接判决被告何时“怀孕”生育子女。后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原告撤诉。
  点评: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但生育权首先是一种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生,也可以选择不生,不能强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就是说,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也同样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吴某选择在某段时期内不要孩子的做法,其实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从另一角度讲,当夫妻双方在生育与否问题上各执己见、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对方“生育”时,法院只宜调解,调解不成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方拒绝生育
对方能否提“分手”

  王某和李女士是一对85后的小夫妻。当他们逐渐到了生育年龄时,李女士看到自己身边的邻居、姐妹有了孩子以后过着辛苦而单一的生活,就决定一辈子放弃生育子女。王某则不同意妻子的想法,但是他想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说服她。但是三年过去了,自己的年龄在逐渐变大,李女士一直不同意生育子女。王某没有办法,于2015年4月起诉至法院,以李女士不同意生育子女为由而要求与她离婚。受理案件后,法官就王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原告称只要妻子同意为其生育子女就可以不离婚,可是李女士铁了心就是不同意要孩子,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最终,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点评:如何从法律层面看待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起案件显然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事实上,由于生理上的差异,男性生育的权利和意愿必须通过女性才能实现。如果双方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王某要求生育子女的权利将会受到侵害。因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总之,在生育子女问题上,夫妻双方应当彼此尊重,相互协商,一方不能强迫、命令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以体现生育权的共享性。
    (张兆利 王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