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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中拖欠工资事实的认定

  • 日期:2017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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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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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原告杨某某自 2012年 10月8日到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数额为6000 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经被告同意辞职,于 2014年9 月份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8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14年11月7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800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663 元,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29916元。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明确承认欠其工资2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的内容不清楚,无法证明其主张。该录音证据显示,杨某某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28000元,被告总经理钟某某称知道这件事。杨某某提交的被告《经济目标责任书》第二项责任考核部分约定:1.完成任务目标适度奖励,完不成目标扣减管理人员年薪;2.没有完成管理目标按责任进行处罚。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关于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的仲裁请求辩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强行离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支付其28000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其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钟某某的话听不清,没有承认28000元是工资。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诉称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年薪10万元,被告现还拖欠其工资28000元未予发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2012年10 月至2013年10月原告的岗位工资为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经济目标责任书》责任考核部分约定,完成任务目标适度奖励,完不成目标扣减管理人员年薪,按责任进行处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实行年薪制,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资28000元,且被上诉人总经理钟某某知道此事,结合被上诉人仲裁庭审中关于不应支付上诉人 28000元的答辩意见及对该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是否应发放28000元剩余工资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仅体现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岗位工资,而未能体现实行奖罚的年薪工资,且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应支付上诉人 28000元剩余工资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拖欠工资28000 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其仲裁请求的支付拖欠工资,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系可分的独立请求,上诉人对此项请求未申请仲裁而请求诉讼程序一并处理,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加付赔偿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某某剩余工资28000元,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中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资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原则上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提成工资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主张的提成工资,显然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因此应当由劳动者对提成工资发生的原因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有些案件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审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年薪10万元,被告现还拖欠其工资28000元未予发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经济目标责任书》责任考核部分约定、录音证据以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关于不应支付原告28000元的答辩意见及对该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年薪制,原、被告对是否应发放28000元剩余工资存在争议。在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违法行为及强行离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支付其28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主张减少原告劳动报酬,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仅体现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岗位工资,而未能体现实行奖罚的年薪工资,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应支付原告28000元剩余工资的相关事实,因此,二审改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海红  孙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