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数字报首页>山东法制报>理论与实务 第三版

儿媳所欠﹃养老金﹄应

  • 日期:20110617
  • 作者:
  • 来源:山东法制报
  • 查看PDF版 查看PDF版
    系。2009年初,原告之子即被告之夫周某病逝后,被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2009年6月份,被告李某给原告赵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现金20000元整,自愿从保险金中支出作为养老金”。欠条落款署名李某,并捺有本人手印。 2009年9月,被告李某作为周某投保的商业保险受益人,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12 万元,后原告持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此形成诉讼。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写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为,应属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主张欠条注明支付养老金,因被告在法律上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欠款不应归还。其理由有二:一是本案商业保险有明确的受益人,且受益人李某未放弃权利,死者周某的其他近亲属在该保险金上没有权利,其母赵某也就无权从该保险金中取得养老金。二是欠条注明归还20000元的用途是支付养老金,虽然丧偶儿媳从情理上应在生活上给予婆婆一定的照顾,但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继承法》第12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是对丧偶儿媳尽赡养义务的鼓励,也从反面证实了这并非法定义务,不应强制本案被告向原告支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欠款应

    当归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

    其一,被告辩称书写欠条系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胁迫行为的存在,且未提起诉讼或反诉行使其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当是胁迫人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受胁迫人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迫使受胁迫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人订立的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无效,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受胁迫人只能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且负有证明胁迫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既未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行使撤销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胁迫行为的存在,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予

    其二,被告未按常理采取事后补

    救措施可从反面证明胁迫行为不存在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倘使被告主张的胁迫行为存在,被告应当意识到其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胁迫他人写下 2万元欠条的行为既构成撤销事由,也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完全可以在现实威胁消除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或到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予以补救,而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可以从反其三,被告所负债务的性质是其书写欠条时的单方表

    被告书写欠条并交付原告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至于被告在欠条中书写的欠款从保险金中支出、作为养老金,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归还欠款的资金来源、原告得到该款项后的用途,均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告的资金用途,完全与被告归还欠款的义务无关;从保险金中支付,也只能将该欠条视为附条件其四,被告同意将部分保险金付给原告更符合日常经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死者的近亲属一方因其死亡获得了巨额保险金(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才五、 六千元,12万元是一个农民20多年的收入之和),而另一方又是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老人,将这些款项完全归一方所有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更与养老敬老的传统道德不符。双方就该款项达成协议,给予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原告一定补偿,在当地农村是一种合乎常理、完全正常的做法。《继承法》中“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一方面表明儿媳不是婚姻家庭法上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另一方面也肯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尽赡养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否则根本不是继承人的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无从谈起。换句话说,从法律上说,丧

    偶儿媳对公、婆没有赡养义务;从道德上讲,丧偶儿媳对

    公、婆则是有赡养义务的。继承法这一规定,正是为了弥

    合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这段距离。既然获得保险金的被告负

    有赡养原告的道德义务,又作出了给予原告部分款项的承

    诺,就形成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

    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已成立并发生了法律效力,赠与人对该

    综上所述,无论从实体上的合同成立、合同性质与合同效力,还是从程序上的权利行使与证明责任来看,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