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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2016-05-20 作者: 来源: 农村大众
  [案情]薛某原在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薛某离开公司后不再到公司工作。2015年5月21日,薛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薛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薛某不服,诉至法院。
  [分歧]实践中,经常存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几年甚至十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若干年后劳动者又诉至法院,请求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此即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长期两不找”。
  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起,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为:我国法律既然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理应承认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不找”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应处于中止状态,但劳动关系依劳动者的仲裁申请而解除。因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亦应当依法解除,我国劳动法律并无劳动关系自生自灭的规定,因此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但在“两不找”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时解除。
  [评析]笔者认为,对“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是实际解除,还是处于中止状态,应当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劳动法律除了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亦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亦应当双方之间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不要求必须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那么,其解除再对其进行形式上的要求,显然不合理,亦不具现实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鉴于劳动关系建立的非形式性,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长期两不找”的,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其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明示之,存在“长期两不找”情况的,“两不找”期间其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时解除。
  本案,薛某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薛某接受公司工作安排、管理和监督,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以后,薛某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不再实际接受其工作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公司亦不再向其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已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薛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胡科刚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