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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宋(21)

2019-09-11 作者: 来源: 大众日报

□ 吴 钩
  入宋之后,这种中世纪式的奴婢贱口制度已经趋于瓦解,多数奴婢不再属于贱户,而获得了自由民的身份,她们与主家的关系,也不是人身依附关系,而是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为了跟从前的贱口奴婢相区别,我们将宋代的这部分奴婢称为“雇佣奴婢”。
  宋真宗天禧三年(1019),大理寺提议参照《宋刑统》的“主杀部曲奴婢”条,补充关于雇佣奴婢的立法:“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主因过殴决至死者,欲望加部曲一等,但不以愆犯而杀者,减常人一等,如过失杀者,勿论。”这一立法获得批准。也就是说,主家殴杀有过错的雇佣奴婢,将比照殴杀贱口奴婢罪律,罪加一等。按《宋刑统》,“诸(贱口)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加一等便是“徒一年”;无故殴杀雇佣奴婢,按罪减常人一等论处。常人相殴致死,依律当绞,减一等即处以流三千里刑;过失杀死雇佣奴婢,则不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对奴婢生命权的保护尽管比之前略有提高,但我们若以现代文明的标准来看,肯定无法满意。要等到北宋后期,奴婢贱口制度彻底瓦解,奴婢的生命权才获得完全之保护,根据宋徽宗建中靖国元年(1101)的一道敕文:“主殴人力、女使有愆犯,因决罚邂逅(意外)致死,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并合作杂犯。”我们不难知道,在北宋后期,雇主(不管是品官之家,还是民庶之家)如果处罚有过错的“人力”“女使”(宋人对雇佣奴婢的称呼),导致其意外死亡的,将按杂犯论处。所谓“杂犯”,是指除了犯“十恶”“故意杀人”等严重罪行的死罪,按《宋刑统·名例律》解释,“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中死罪者”。换言之,雇主若殴杀有过错的奴婢,将可以判处死刑。陈执中与其宠妾张氏如果生活在北宋末,触犯的就是杂犯死罪。
  但在北宋前期,人们的观念与国家的立法尚未进步到这一程度,按天禧三年立法,“主因过殴决至死者”,徒一年;按《宋刑统》,奴婢“有愆犯决罚致死”,主人免刑责。大理寺没有采纳天禧三年的新法,而是援引《宋刑统》“主杀部曲奴婢”条做出裁决,很可能是因为被殴打致死的迎儿是贱口奴婢,而非雇佣奴婢。一项制度的消亡总是有一个过程的,北宋前期应该还存在一部分贱口奴婢。
  总而言之,根据北宋前期的法律,如果陈家婢女迎儿确实是因犯有过错而受责罚,意外致死,那么陈执中将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半路杀出一个范镇
  崔峄认为,既然案情已经查明,女奴迎儿致死一案可以结案了;陈执中也“入札子,乞不枝蔓”。仁宗皇帝遂下诏停止嘉庆院诏狱。陈执中顺利躲过了诏狱的司法调查,然而,他无法逃过御史的政治弹劾。
  殿中侍御史赵抃率先对宰相陈执作出火药味十足的抨击:陈执中“不学无术、措置颠倒、引用邪佞、招延卜祝、私仇嫌隙、排斥良善、很愎任情、家声狼藉”,这样的人,还适宜当大宋的宰相吗?
  赵抃列举了陈执中当罢相的八大理由,其中一条就是陈执中“恣行虐害”,陈家奴婢经常受虐待,除了被殴打致死的迎儿,之前已有一名叫海棠的奴婢,被张氏“打决逼胁,遍身痕伤,既而自缢”,又有一名婢女被陈家“髡发杖背”,自杀未遂。“凡一月之内,残忍事发者三名”,如此酷虐之辈,如何可以再当宰相?请陛下“正执中之罪,早赐降黜,取中外公论”。
  御史中丞孙抃接着弹奏:“嘉庆院诏狱,本缘陈执中特上奏章,乞行制勘”,但在审案过程中,陈执中却“务徇私邪,曲为占庇,上昧圣德,下欺僚寀,凡所证逮,悉皆不遣,致使狱官,无由对定,罔然案牍,喑默而罢”,如此妨碍司法公正的行径,如果陛下还能容忍,那将置国体、法律、公议于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