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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

日期: 2011-11-29      作者:       来源: 大众日报     查看PDF版 查看PDF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通过《大众日报》等全文公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和建议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珍珠泉院内;邮编:250011;传真:0531-86098762;邮箱:sdrdfgw@126.com)或登录山东人大立法网(www.sdrdlf.gov.cn)通过“立法沟通”栏目反馈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自由,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和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实施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科学技术创新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管理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可持续发展实验区,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大学科技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开展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决策机制,建立专家咨询和论证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鼓励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设立其他基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企业出资参与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省人民政府设立农业良种工程专项资金,支持农业新品种和源头创新;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业务,加强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引导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制定实施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战略,有关部门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及省有关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报请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实验动物的管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发展高效现代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人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农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和农村科技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民生科学技术投入,支持节能环保、水资源安全、公共安全、医药卫生、全民健康、城乡建设等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现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各类创新要素向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和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等重点区域集聚,促进重点区域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类特色产业园区的建设、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发挥集聚、辐射和带动效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交易,并依照有关规定落实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履行资源共享义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和支持的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公共研究开发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培育发展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中的产业化项目时,应当吸纳企业参与,建立企业牵头组织、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同参与实施的有效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经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应当给予扶持;鼓励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技术创新平台,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性资金投入方式,综合运用贴息、担保、股权投资、风险补偿、保费补助等方式,引导和促进金融机构对从初创期到成熟期各发展阶段的科学技术企业,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经有关部门备案,依法享受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和本省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创新团队建设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运用科学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规定,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自主创新和科学发展的需要,结合国家规划,统筹确定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新型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推广、技术转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央驻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引领作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省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强化公益性、基础性和前瞻性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促进技术转移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提高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研究开发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省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行业技术中心或者工业设计中心,带动行业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三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应当予以整合。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依法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流动站。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到省外或者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面向省内外公开招聘。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后,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学技术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和实施产业化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地位,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加大对科学技术创新创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投入力度,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制定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奖励、报酬或者股份等。
  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被授予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被授权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实施后,应当根据其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三十八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机制。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发明专利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能力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业绩、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优先推荐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人才交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通过兼职、参股等形式,服务基层、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科学研究和自由探索研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等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技术人员领办、创办、参股合办科学技术型企业,并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投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科普场馆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科发展和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对实现国家战略、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
  (二)为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运行保障;
  (三)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和设施建设;
  (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五)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考核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禁止其申请本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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