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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使用过期定额引发争议

工程合同中定额应作硬性规定

  • 日期:20100331
  • 作者:记者 赵爱玫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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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年来江苏省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几个官司纠结着打了好几年,而其中因为定额问题引发的矛盾发人深省:在工程招投标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定额规定进行招标,否则不仅是对有关部门定额规定的违反,也会对招投标双方造成不必要的矛盾。

    中标企业未能按期完工被告上法庭

    事情还要从2006年说起。当年沾化县新城建设中,开发企业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建筑工程招标,而江苏宿迁的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 龙居水岸住宅小区第四标段”的投标并且中标,8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次年,也就是2007年3 月应当完工,但是直到2008 年3月还有两栋楼主体尚未完成。因为工程不能及时完工,给开发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后来开发企业将施工企业告上法庭。

    2009年11 月,江苏宿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拿到了败诉的判决。 照理说,签了施工合同,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给人家造成了损失,现在法院判自己败诉,应该服判息诉才对,可是宿迁的公司却认为自己有点冤。江苏宿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这份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应当无效。”因为他发现,合同中执行的是山东省(96)综合定额,每工日单价18元,可是在合同签订时,这一定额已经废止,合同中再使用这一定额显然不妥。

    以废止定额中标,合同仍然有效

    由于工程是经过了招投标,在江苏公司的中标书上对于中标价格有明确的表示:“山东省综合定额(96)Ⅲ类丙级取费”。但是江苏公司的代理人诉说了,工程定额是根据一定时间区域内实际情况,对工程费用的一个计算标准,他们公司在2006 年投标,当时如果以“96定额”计费,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 96 定额”在2003年就已经停止执行了,而新的定额标准要高于“96定额”。 江苏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正是由于使用了“96定额”,人工费过低,才造成工程延误。

    既然“96定额”已经在2003年被废止,江苏的公司何以还能以其作为中标价格中标,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呢?记者经调查了解,虽然工程定额是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具体市场情况制定,但目前还只是一种具有指导性、指定性的东西,并不具备强制性,而且相关部门也没有权力要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必须使用什么样的定额标准签订合同,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按什么价格签,是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的。而在招投标中,自然是价低质优者获得中标的机会更大,于是在2006年仍以“96定额”中标现象的发生并不奇怪,甚至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随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当然有效。这也就是为什么江苏公司的代理人自认为有理却在法院输了官司的关键。

    呼吁定额应在工程合同中作硬性规定

    不仅江苏的公司遇到在2006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却使用已经废止多年的“96 定额”的情况,在具体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经常有用之前已废止定额进行结算的情况存在。对此,就是建设部门也表示,没法处理,因为目前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签合同必须使用当前的定额标准,而作为主管部门也没有法定的权力对这种情况进行处理。

    建设标准定额的制定有着极强的科学性,一个标准的出台是严肃认真的,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却“被自由选择”用或是不用,于是政府正式出台的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只成为一种计价标志而已。虽然说目前,建设工程造价是在政府宏观调控下,通过市场公平竞争,双方依合同约定的,但政府的宏观调控不正体现在定额标准的制定上吗?然而对于并不能严格执行的定额标准,所谓“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又从何谈起呢?

    据悉,我省目前正准备起草一部《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其征求意见稿已经出台,其中规定:“ 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规范、标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制定并及时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和管理制度。”而且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希望随着办法的早日出台和实施,这种定额不硬的现象能够从建筑市场上杜绝,让因之而起的矛盾消散于无形。

    本报记者 赵爱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