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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认定

  • 日期: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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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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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5年4月,被告李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7年2月,李某因拖欠案外人张某欠款,名下车辆被查封。后原、被告及张某达成三方协议,由王某代李某偿还其欠张某借款,涉案车辆归王某所有,三方债务全部结清,由李某协助王某办理过户手续。同日,王某支付相关款项并将涉案车辆开走。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发现李某又因拖欠他人欠款导致该车再次被查封,无法过户。王某因此拒绝履行原先的三方协议,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则主张因三方早已签订顶账协议,涉案车辆也已经交付王某,双方债务已经结清。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否已经完成转移,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在未办理登记的前提下,不导致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机动车虽是特殊动产,但仍采取交付生效主义,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生效要件,并非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来看,并未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仅仅表明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仍采取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将动产实际交付,就应当视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

    其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是一个不完全的条文,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其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对于受让人而言,要想取得物权,除了实际占有动产外,还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再次,依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只要完成了合法交付,受让人就已取得了所有权。虽然该所有权在效力上存在一定欠缺,但本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理,其权利即便没有登记,仍优先于其他债权,能与其相较量的也应是与其地位相当的权利。因此,对于因一般债权起诉所引起的查封、扣押、冻结,不能对抗在前的物权。 郑磊  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