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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判决书是否需要公告

  • 日期: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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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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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7年8月,徐某到法院立案申请宣告其女儿徐某某死亡。徐某称,其女儿徐某某1998年出生,患有先天性智力残疾,没有生活自理能力。2013年5月,徐某某因家中老人看管不慎走失,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2015年,徐某曾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法院作出宣告徐某某为失踪人的判决,现徐某向法院申请宣判徐某某死亡。

    【审理】法院受理后,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寻找徐某某的公告,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内,被申请人应向法院申报本人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不申报,下落不明人将被宣告死亡。有知悉下落不明人情况的,亦应向法院报告情况。2018年9月,一年公告期限届满,仍然没有下落不明人徐某某的信息,徐某某应当依法被宣告死亡,但此时人民法院无法与申请人徐某取得联系。

    【评析】本案疑难之处在于,申请人无法联系时是否应作出宣告死亡判决,以及宣告死亡判决书是否应该公告送达。

    首先,关于是否能依法作出宣告徐某某死亡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件采用特别程序处理,并未规定需申请人到庭并经开庭审理程序,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是否得到确认即可作出相应判决。如公告期届满后,仍然无下落不明人的信息,人民法院即可依法作出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判决。有观点认为,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参照普通程序原告经传唤未到庭即按撤诉处理的情况,裁定终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该条规定确定了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处理方式,但申请人下落不明不能等同于申请人撤回申请,且也没有申请人下落不明参照普通程序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

    其次,关于宣告死亡判决书是否需要经过公告送达程序。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宣告死亡的判决书需经公告的明文规定。同时,参照寻找下落不明人公告或者普通程序设置判决书的公告程序并无意义,其不能产生诸如文书生效等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之日即是被申请人死亡之日,该判决为一审终审。通常情况下,只需送达申请人,即可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中曾有过宣告死亡判决书需要公告的规定。1988年通过并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该条法律规定了判决书应当公告,但其与《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明显存在冲突,已不应再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公告尤其是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必将产生一定费用,会给申请人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不符合当前司法为民的司法精神。在公告程序非法定必经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要求申请人缴纳费用进行公告程序。

    综上所述,宣告死亡的判决书通常情况下不需经过公告,但应根据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进行送达,如申请人无法联系且无送达地址确认书,则应该对申请人以公告形式进行送达。仇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