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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 日期:20180417
  • 作者: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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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陶琳琳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与意义

    自2016年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提出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文件,在北京、天津等18个城市开展的试点工作也陆续展开。 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制度为某些刑事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丰富了刑事诉讼理论,使得司法实践也有了新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将案件繁简分流,有效缓解司法部门的办案压力;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中各方的参与,控辩双方都有权对案件的量刑提出建议进行协商,其中的速裁程序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尽快摆脱讼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地具体化,贯彻了了“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要求,用法律制度和实实在在的试点工作将刑事政策有效地落实。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矛盾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和实施意义重大,但由于在程序的适用上比照普通程序省略了部分环节,在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实体权利看起来会有受到威胁的可能性,而程序权利也会有所减损。表面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出现了一些冲突点。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这就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只是有证据指向他,或者其对自己是否构成被指控的犯罪持有异议,却在种种原因的驱使下认罪认罚,那么被告人的权利就会被侵犯。 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的文化水平较低的案件中,其协商能力欠缺,不排除本身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会认为自己没有翻案的希望,无奈之下为少受刑罚之苦而不得已认罪争取从宽处理。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部分程序权利。尤其是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 被告人要放弃要求当庭质证、 辩论等基本诉讼权利,此外还将放弃申请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等多项普通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系列环节就好像一道道屏障一样将被告人保护在公正之中,但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就使被告人的权利少了部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效率价值,虽然也追求公正价值,但若在相应的程序的运行中出现偏差,公正价值难免会在某些情况下被忽略,被告人的权利可能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从这个角度上看,某些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可能会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出现一定的冲突。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致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表面上看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之间有一定的冲突,但在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定和运作细节中,这些矛盾是可以得到缓和或解决的,从本质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是有内在一致性的。

    (一)实体方面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从实体法方面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是刑法谦抑性的一个体现。“所谓谦抑主义,指刑法的发动不应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对象,刑罚限于不得不必要的场合才应适用的原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的被告人相对来说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他们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可以认为是在不必要的时候不启动刑罚或不启动较重的刑罚。并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的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从宽处理,从某个角度说,可以看成是国家刑罚权在程序运行中的一种合理且必要的妥协。而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权的限缩都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因此,这一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保护不但没有缩小反而范围更大,保障措施也更为有力。

    (二)协商的前提、范围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首先,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而不能强迫、引诱、欺骗其认罪认罚,进行协商的前提是要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侦査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可以认为,当事人所放弃的权利都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自己当然要承担由此带来的结果,国家公权力并未强制干涉。自愿协商这一前提保障了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会成为公权力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手段。其次,与美国辩诉交易不同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了我国国情,不允许对罪名和罪数进行商议,只适用于量刑协商,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量刑协议,这一限制防止了因罪名、罪数等的协商而产生的权钱交易等损害被告人权利和有碍程序公正的情形。并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协商的仅限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可降低。做出这样的限制,可以保证案件当事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减少无罪之人乱认罪的可能,避免无辜的人受到刑法的追诉。

    (三)被告人的反悔权与上诉权

    为保障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应当允许已经认罪的被告人有反悔的权利。建立“被告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转机制”,即“在法院做出裁决之前,被告人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当中止审判程序,将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又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的,法院应当将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降低被告人认罪的风险,同时进一步确保被告人的自愿性,如果是被强迫、引诱或威胁认罪,或者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错误认罪,在后面的诉讼过程中,都可以进行纠正。法院不能因被告人推翻有罪供述,就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而加重刑罚,而要像对待普通的刑事案件一样对待,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不使被告人因为程序的回转遭受权利上的损失或不公正的处理。

    在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没有上诉权,但在我国审判程序中,为实现司法公正,特别是严防冤错案件的发生,赋予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权利。在我国,二审对于案件处理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纠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使赋予了被告人反悔权,在一审中仍然可能出现错判或不合理的判决结果,保留上诉权是对当事人的权利多一层保障,克服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中权利的不适当的舍弃,尽可能地避免在制度适用中效率与公正的脱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