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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人成立自首还是坦白

  • 日期:2018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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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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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某村原学校,欲进入院内上坟烧纸,因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租赁该院落用于经营及居住,被害人王某甲拒绝王某进入。后王某又欲在院门口烧纸,受到王某甲阻拦,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将王某甲推至大门口北墙处被人拉开,后二人继续争吵。王某甲离开行走至院大门口时身体向后躺倒在地。王某乙闻讯赶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检查确认王某甲已死亡,王某乙遂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离开现场寻找村医未找到,回家拿救心丸返回现场欲给被害人王某甲服用。现场证人张某某为避免王某与王某乙见面发生争执劝王某离开现场,王某遂回到家中。出警人员到现场确认被害人王某甲死亡,后驾驶警车到王某家中口头传唤王某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经鉴定,王某甲系在原有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因与他人争吵、打斗、情绪激动、活动量增大等因素诱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 分歧】本案中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对于王某成立自首还是坦白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侦查机关并未对王某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人员来到王某家中,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某未抗拒或逃避,并且王某还有寻找村医及返回现场欲给王某甲服用救心丸的行为,体现了王某对于将自身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主动性、自愿性,应当认定王某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侦查人员到王某家中将其口头传唤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此时王某已不具备逃避到案的客观条件,不存在主动归案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其系在侦查人员面前的被动归案,故王某不能成立自首,依法应成立坦白。

    【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侦查人员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已经基本了解王某的犯罪事实,虽然王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是经过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到案,但侦查人员就在王某跟前,此时王某已经没有时间和空间来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直接性。

    第二,《 解释》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规定了十二种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前十一种是具体情形,第十二种是“兜底条款”,即《意见》规定的“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中,王某不符合前十一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如果认定王某成立自首,只能适用第十二种情形。但该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非常严格,一般不予适用,以防止认定自首随意扩大化。本案中,王某不符合《解释》《意见》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成立自首。

    第三,王某案发后离开现场寻找村医,携带救心丸返回现场欲给被害人服用,被劝离现场后回到家中等待,无故意不到案、意图逃避惩罚的迹象,体现出其对自己行为造成后果愿意积极承担的态度,只是因为受主客观条件影响,其一直无主动到案的实际行动。不认定王某成立自首似乎与王某的积极态度不相符合,但定罪量刑必须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不能认定王某成立自首。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成立坦白。至于王某案发后表现体现出的积极态度,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刘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