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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实务问题

  • 日期: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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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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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事关破产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只有经过审查确认后,取得了破产债权人的资格,才能行使在破产程序中的表决、受偿等权利。《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法院各审查主体的职权行使方式、审查程序的具体规则。因对《破产法》的规定理解不同,实务中仍存在分歧,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本文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几个实务问题做一探讨。

    一、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应为实质审查

    根据《破产法》第57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但该审查究竟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有观点认为,管理人审查债权只应是形式上的审查。笔者认为上述论证不合逻辑,不能成立。《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根据该条规定,对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和审查申报债权后编制债权表存在先后顺序且是性质不同的工作。其中“登记造册”要求管理人对申报材料如实登记,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则赋予管理人对登记造册材料进行调查、分析、判断的职权。现代汉语词典中“审查”的意思为:详细认真地反复进行分析和推究。这就如同法院审理案件的“审理查明”一样,应该做出是非判断和真伪认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是指债权表的记载和申报债权的内容不同,可提出异议。如果管理人仅是形式审查,就不可能存在申报债权与债权表不同的争议,也无需规定对债权表异议的权利了。《破产法》5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该规定表明债权表记载的内容应当具体、详实,包括申报债权是否可予确认、可确认的数额、性质以及有无担保等事项。如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不作实质审查,无法对上述内容作出认定。因此,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应属于实质审查。但该实质审查权并不完整,不具有最终效力,相对于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确认而言,仍属于初步的实质审查。

    二、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不能以决议方式作出决定

    《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核查债权,但该核查权的权利性质以及能否以决议方式作出核查结论实践中存在争议。《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职权分三类:一是决策职权,包括该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十)项,安排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债权人会议行使决策机关职能的权力。二是监督职权,如第(二)项关于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第(三)项关于监督管理人的规定,以上两项都体现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职权。三是讨论和研究债权人内部的其它问题。第(一)项核查债权,属于债权人内部问题事项。上述职权中的第一类和第二类职权,需要债权人会议以投票的方式形成决议,代表债权人的整体意思表示,决议形成后才可以启动其它相应程序。第三类核查债权等职权,不需要债权人表决,仅限于债权人在自己的组织中沟通信息。债权人在债权确认中本身是矛盾双方。因此,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限于了解被审核债权的基本情况,并对被核查的债权发表意见。对被核查债权有异议时,每一个债权人可单独行使权利,无需债权人会议集体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本质属于临时成立的自治和民主决策机构,不应对债权的确认或者否认进行表决或者形成决议。

    三、债权确认诉讼应当适用除斥期间制度

    《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争议的是提起诉讼的期间究竟是适用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核查有三种结果:一是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无异议,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直接裁定予以确认。二是有异议,异议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债权最终得到确认。这里的异议权包括异议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即债权人异议包括对自己的债权情况有异议,也包括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的债权数额及有无财产担保等情况有异议。三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的记载有异议,但没有提起诉讼,该种情况如何处理,《破产法》没有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进行制约。第二种、第三种情况均涉及异议人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破产是市场优胜劣汰的结果,通过正常的退出机制确保资源配置最优。不当延长破产程序,势必影响资产流转、使用效率。原先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现在《民法总则》又修改为三年,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显然时间过长,达不到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债权和资源重新优化配置的目的。另外,对于诉讼或仲裁未决的破产债权,《破产法》规定在分配方案中应当预留相应份额并提存,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诉讼,则管理人无法提存,可能导致权利人的权益无法保障。参照法国《破产法》的规定,建议设立除斥期间(一般为30日),在债权人会议上告知所有债权人如有异议均可在期间内提起诉讼。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情况,书面通知异议人,告知提起诉讼的除斥期间,及超过期间的法律后果。以此制度使争议债权及时确认,达到破产程序尽快推动资产变价和债权清偿尽早完成的目的。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光明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