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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需要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责任吗?

  • 日期:2017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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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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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7年3月,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遇到70多岁的李某骑自行车横穿公路,宋某减速不及,将李某撞倒。事后宋某将李某送往医院,李某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后好转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3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其中李某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未注意安全行车义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宋某在李某入院时支付了急诊费用 1000元,后未对李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李某将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共计9000余元。因为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宋某作为投保交强险责任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宋某则主张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不能购买保险,未投保交强险不是自己的责任,自己仅应按照次要责任承担10% 的责任,自己已经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无需再另行承担责任。

    【分歧】本案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李某诉求,要求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宋某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该投保交强险,宋某是投保义务人,发生事故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宋某的车辆虽然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是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因为宋某个人原因。因此在发生事故后,仍应将电动三轮车按照非机动车来处理,所以宋某应该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

    【评析】在当前环境下,笔者对第二种观点更加认同。1999年国家颁布的《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整车质量应不大于 40公斤,因此超标电动车应被视为机动车。但是《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属于部门规章,是在行政领域将超标电动车视为机动车。而在现实中,电动自行车不能上牌、申领行驶证、投保交强险,并不具备民事领域中机动车的相关特质,因此在处理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时,应将电动自行车视为非机动车。电动车车主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并非其个人原因,而是受当前社会制度的限制,让超标电动车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全部损失是由个人承担制度的缺陷,明显对个人不公平。

    有观点提出,超标电动车车主不用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责任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因为机动车具有速度、质量等优势特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需设立交强险制度来保障受害人权利。而电动自行车即使超标,其可能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相对汽车或者摩托车也要小很多,当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的主要伤害来源仍然是机动车。因此,超标电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更加公平合理。

    在审理本案时,笔者依照上述分析思路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宋某虽不需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责任,但是毕竟其车辆为机动车,应适当增加其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案件以宋某承担40% 赔偿责任的方案调解结案,扣除宋某已经垫付的1000元,最终宋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300余元。

    仇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