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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宋(32)

2019-09-26 作者: 吴钩 来源: 大众日报
□ 吴 钩
  “恶逆罪”与“谋杀罪”在犯罪行为上是重合的,但由于“恶逆”的杀伤对象是直系尊亲属,是人伦大恶,处罚更严厉,属于“十恶不赦”的重罪。今天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中,仍然保留着“杀害尊亲属罪”,量刑比一般的杀人罪为重;日本刑法中也有“杀害尊亲属罪”条款,但后被认定为“违宪”。
  这里我们不打算讨论“恶逆罪”是否合理,而来关注阿云是不是触犯了“恶逆罪”。如果是犯下“恶逆罪”,阿云肯定会被判大辟之刑,无可赦免。但登州司法官在审理阿云案时,发现一个细节:“阿云于母服内与韦阿大定婚”,“纳采之日,母服未除”。按《宋刑统·户婚律》居丧嫁娶条,“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也就是说,阿云与韦阿大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此,许遵认为,阿云刺杀韦阿大,“应以凡人论”,不适用“恶逆”条款,只适用一般谋杀条款。
  然后,许遵又发现,《宋刑统·名例律》自首条规定:“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按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返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又注云:“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嘉祐编敕》也有敕文规定,“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根据律敕条文的法意,如果阿云属于自首,将可以获得减刑,“减谋杀罪二等”,免于一死。
  那么阿云有没有自首的情节呢?若按《宋史·许遵传》记载,“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似乎不算自首。但我们从司马光《议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而自首状》所附题解中可得知一细节:“县尉令弓手勾到阿云,问:‘是你斫伤本夫,实道来,不打你。’阿云遂具实招。”缉拿、讯问阿云的是县尉,在宋代,县尉类似于现在的刑警,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属于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的刑侦,并不是司法程序中的审讯。按宋朝司法制度,县尉不可以参与推勘,宋真宗时,曾有犯人临刑称冤,复命县尉鞫治,刑部上言:“县尉是元捕盗官,事正干碍,望颁制以防枉滥故也。”提出要明确立法禁止县尉推勘案件。换言之,阿云向县尉坦白交代时,尚未进入司法程序,属“按问欲举”的自首。
  据此,许遵对阿云案作出判决:阿云与韦阿大成亲之日,“母服未除,应以凡人论”;阿云“按问欲举,自首”,按大宋律法,“当减谋杀罪二等”,判“流三千里”。又按折杖法,“流三千里”折“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
  大理寺的复核与许遵的抗议
  依宋代司法制度,州一级法院对重大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后,要报路一级的提刑司审核。提刑司有终审权,不过“疑狱奏谳”,阿云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些疑问,因此需要呈报中央复核。元丰改制之前,朝廷有三法司:大理寺、审刑院、刑部。按照程序,上报复核的刑案,先送审刑院详议官“略观大情”;然后送大理寺,由详断官做出终审裁决意见;复送审刑院,详议官审核后如无异议,再联署上呈君主。
  大理寺与审刑院复审了阿云案卷宗之后,推翻许遵的“当减谋杀罪二等”的判决。他们援引《宋刑统·名例律》的一则条文:“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认为阿云的行为符合“谋杀已伤”的犯罪要件,不适用自首减等的规定,按律当判绞刑。不过,由于阿云有“违律为婚”情节,存在法律适用的疑问,大理寺与审刑院又“奏裁”,呈请宋神宗作出最后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