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大众日报 > 文件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7年5月1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7-06-02 作者: 来源: 大众日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同时,通过山东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电子文档。”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负责在会议期间通过山东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交承办单位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山东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交承办单位办理。”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重点督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重点督办或者跟踪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较大的问题;
  “(四)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的问题。”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健全制度,完善机制,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应当纳入承办单位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效率和水平。答复意见应当明确具体: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工作计划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
  “(三)所提事项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
  “(四)所提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并答复代表。
  “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逐件给予答复。答复形式可以是当面答复,也可以是书面答复。凡有条件当面答复的,应当做到当面答复。根据代表的要求,也可以既当面答复,又书面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意见、承办人等信息录入山东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综合报告办理情况。”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后,通过山东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对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提出意见。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领衔代表征求并综合联名代表的意见后,进行反馈。代表对办理态度或者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当填写具体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跟踪督办。省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办单位规范办理,及时答复代表。督办工作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本条原文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办理答复和代表反馈意见等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代表建议和答复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不予公开。”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具体工作安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被调查、视察单位分管办理工作的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研究处理。”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